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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社会保险办事网 www.12333sh.gov.cn/wsbs/wsbg/index.shtml 1998-11-25 10: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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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最近,本市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纠纷问题时有发生,为此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递交给企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职工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等级鉴定,并根据《调解书》和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不递交《调解书》或者工伤职工不愿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等级鉴定的,企业不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

  二、企业应当帮助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职工向交通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退还。

  三、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其亲属领取的,企业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四、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补充规定二、三条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96〕104号)规定执行。

  五、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应按照《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96〕104号)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六、本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最近,本市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纠纷问题时有发生,为此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递交给企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职工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等级鉴定,并根据《调解书》和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不递交《调解书》或者工伤职工不愿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等级鉴定的,企业不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   二、企业应当帮助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职工向交通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退还。   三、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其亲属领取的,企业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四、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补充规定二、三条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96〕104号)规定执行。   五、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应按照《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96〕104号)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六、本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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